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張曉潔
被   告  方坤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2日凌晨於ATM無
卡存款時,不慎誤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被告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取被告系爭帳戶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確於106年8
月1日有10,000元存入,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交易(本院卷
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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