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嘉榮明知由 潘雪彩 所承租之 新北市 ○○區○○○路○○號2樓之50所在屬一集合式住宅,為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將不詳數量之汽油裝入空可口可樂寶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停放(即新北市○○區○○○路○○號住宅之後方出口處),復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號2樓樓梯間,先在潘雪彩居住之2樓之50大門外通道處潑灑汽油(按該處2樓隔有多間住宅,住宅外則有一長形走廊,2樓之50住宅則緊鄰樓梯間),並撞擊潘雪彩居住處大門,待潘雪彩開啟大門察看,並質問何以現場有臭味等語,詎陳嘉榮向潘雪彩恫稱「這是汽油,要燒死你們,要不要走,再不走,我就要點火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雪彩,致潘雪彩心生畏懼,潘雪彩乃進入屋內撥打電話報警,陳嘉榮則趁機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火勢,陳嘉榮見引發火勢後,旋即下樓並騎乘上揭機車自福裕街往正義南路方向逃離現場。惟陳嘉榮引燃火勢後,該處某住戶及正行經3樓至2樓樓梯間之3樓住戶 鄭詠耀 ,見狀即持樓梯間之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上開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嗣上址住戶鄭詠耀在後追呼,且獲報之警員 林鼎翔 至現場亦見正欲騎車離去之陳嘉榮形跡可疑,由後追趕,始將於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停等紅燈之陳嘉榮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可口可樂寶特瓶1只,於陳嘉榮隨身包包內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潘雪彩於警詢時之供述:
潘雪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囑託三重分局拘提函文、拘票、三重分局回函及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2、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68、170、182至186、228、248至260、270至286頁)在卷可按,是應認為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潘雪彩乃本件案發時現場目擊之人,且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案發時間甚近,證人潘雪彩之印象顯較為深刻,其所述被告身穿藍色外套等特徵核與證人鄭詠耀相符,復以證人鄭詠耀於原審中證述當時與潘雪彩對話及逃跑之人確係被告(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即警員林鼎翔亦於原審中證述係依據潘雪彩所述縱火人之特徵及逃跑方向而逮捕被告(見原審卷第197頁)等語參互觀之,足佐潘雪彩之供述及指認無誤而具有可信性,自難僅因警方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遽認前開明確之指認無證據能力。又潘雪彩於警詢中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潘雪彩之指認被告程序不合法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主張潘雪彩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㈡證人潘雪彩、鄭詠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潘雪彩、鄭詠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空言以其未經對質詰問,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說明,亦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一所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
50住宅外走廊處之火勢,係遭他人潑灑汽油後點燃,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潘雪彩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有
名男子撞伊住處大門,伊將大門打開後即聞到很濃的汽油味,且滿地都是汽油,當下伊問該名男子這是什麼東西,為何那麼臭,該名男子回稱:這是汽油,要燒死伊,要伊不要走,伊覺得害怕,返回家裡報警,伊住處門口隨即失火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鄭詠耀於原審中證述:伊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的3樓,在105年2月21日晚間,伊從後面靠近福裕街的3樓沿樓梯往下走,聽見爭吵聲,並聞到濃濃汽油味,並看到煙霧,當時已有他人拿起滅火器滅火,伊是第3位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39至140頁)。
⒊警員據報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走廊處,確
實見該處2樓走廊地板有燒灼痕跡,此有當日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
⒋另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時、地為火災鑑定,此有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16頁),其認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50前走廊處;且該○○○區○○○路○○號外觀未有受燒,室內僅2樓走廊有受燒燻黑情形,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或處所;檢視該址2樓之50前走廊壁面磁磚靠下緣處及地面磨石材質地板有燻黑,其他處所未受波及,該處走廊已無火災跡證可供採集,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放置於該處所,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勘查了解起火處該址29號2樓之50前走廊處,未發現有電氣線路經過或異常短路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⑶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29號2樓之50前走廊處,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造成特別深之痕跡,該處亦無蓄熱條件,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本案起火處為該址29號2樓之50前走廊處,該處未有發火源,且未有電氣線路經過或異常短路情形,該處亦無微小火源長時間蓄熱引燃或小範圍碳化特別深之痕跡,明顯有遭人為破壞,並以明火引燃之可能。
⒌綜上,足認於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2樓之50住宅外走廊處之火勢,係遭他人潑灑汽油後點燃,且該處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之人為本案被告:
⒈證人潘雪彩於105年2月21日晚間8時28分許之警詢程序中證
述:伊在現場有看見嫌犯,特徵為身穿藍色外衣之男子,經伊現場指認,警方○○○區○○○路○○號前所發現之身穿深藍色衣服之男子,即為放火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1分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時有與被告說話,也有在警局當場指認,伊確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
⒉證人鄭詠耀於原審中證述:伊在滅火時,確實有聽到爭吵內
容,伊說「你不要再燒」;當時伊並沒有看到該男子潑灑汽油,也沒有看見該男子點火,伊發現時現場都是煙霧,且已經有鄰居拿滅火器在滅火了,該男子的臉及頭髮長度因為有煙霧沒有看清楚,但伊有看到該名男子的上衣是穿藍色夾克、牛仔褲,緊急之下就看衣服大目標;當伊等滅火期間,該名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就跑了,還將可口可樂空瓶丟棄,伊等就邊喊「縱火犯,有人放火燒房子!」,邊追趕該男子,過程中伊與該名男子保持5、6公尺的距離,該男子衝很快,攔不住他,伊到1樓就立刻騎著停在中庭的機車跑了,伊與其他2、3名人士在後面跑著追他,附近的人有幫忙堵他,好在正義南路與重新路口有紅綠燈堵著,該男子才跑不掉,伊有拉到機車怕他跑掉,所以伊知道機車是銀色的;在追的過程中,因為該人穿藍色衣服很醒目,伊等都有看到,警察從正義南路也在追,該名男子被伊等攔住時,警察也到了,但該男子一直說他沒犯罪,也不下來機車,是警察硬將該人從機車上拉下來,拉到上址2樓犯罪的地方與潘雪彩對質;在追趕過程中,伊是看著他外套顏色,也有看到他的身型及身高,其身材瘦高,且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褲;在2樓時,因為煙霧很大,所以沒有看清楚他的臉,伊等就是跟著藍色追,始終一路都在視線範圍內;攔下該男子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很近,因為我們是29號,旁邊是合作金庫,再來是福裕街,在我們斜對面的郵局攔到他(按即正義南路29號斜對面之郵局),距離約20至30公尺;在圍堵過程中,我確定我有聞到該男子身上有汽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4頁)。
⒊證人即警員林鼎翔於原審證述:伊第一個到現場,抵達時伊
問被燒的住戶,是何處燒起來,她說是住的旁邊樓梯那塊,我問火勢是否燒起來,她說已經撲滅,伊又問是否看到涉嫌人及特徵,她說瘦的,沒有很高,短頭髮,還有說其他特徵,但現在伊記不起來了,之後住戶說有嫌疑人往樓下跑,伊就走到1樓,看到疑似涉嫌人騎著機車往正義南路方向騎走,伊就過去追他,之後是在正義南路郵局前面追到被告,伊有詢問他是否看到有人縱火,他說他沒有做犯罪的事情,為何要盤查他;被告是被一名民眾追上去攔下來,所以伊才追得到;案發現場距離伊追到被告的距離約50公尺,之後有帶被告回到縱火的地點,有讓在場住戶潘雪彩指認等語;伊有問潘雪彩縱火人是如何縱火的,她說是將汽油潑灑後再用打火機點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8頁)。
⒋繼之,證人即警員 蔡宗穎 於原審證述:當日伊與同仁 林志祥
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指示到案發地點2樓與住戶潘雪彩暸解情形,當下火勢已經被該附近鄰居持滅火器撲滅了,2樓住戶大部分都聚集在那邊,同仁林鼎翔打電話告訴伊等有聽到有人追呼有可疑的人士在樓下,因為本案是屬重大案件,所以本所其他同仁也趕往現場支援,我們一起趕往樓下,有發現到可疑人士,將其逮捕,帶至火警現場,經由被害人及證人指述,再將該可疑人士帶返所偵辦並了解狀況;所謂「樓下」指的應該是正義南路10號的郵局,林鼎翔遇到可疑人士之後,有打電話給伊等說,他剛剛跑下去聽到有人去追呼,他才趕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⒌互核證人潘雪彩、鄭詠耀二人之證述,證人潘雪彩稱其於10
5年2月21日火災發生前,所質問之人之特徵,乃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其於轉身報警後,現場即出現火勢;另證人鄭詠耀則證述其雖因現場煙霧關係未能清楚看見火災現場出現之男子面貌,然確定所追喊之男子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從而,證人潘雪彩、鄭詠耀二人所述該男子之特徵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足認二人所見現場男子,其身上特徵確實為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而為引燃火勢之人。而由證人潘雪彩上開證述可知,於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上址發生火災時,其為第一時間目擊現場有潑灑汽油,且聞到汽油味之人,復與敲擊其居所大門之男子有面對面之接觸及對話,並質問該名男子,顯見證人潘雪彩對該名男子之長相、特徵印象極為深刻。另證人鄭詠耀、林鼎翔、蔡宗穎於原審中均證述於火災發生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即查獲疑似縱火之人後,且旋即將該人送至案發現場請證人潘雪彩為指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9、147、192頁),又上開火災發生時間為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證人潘雪彩再於同日晚間8時28分即製作警詢筆錄,對警員逮捕之男子即為現場指認,兩者時間亦為相近,益徵證人潘雪彩指認放火之人並無錯誤可能,亦即證人潘雪彩於警詢時指認應屬正確。復以,證人鄭詠耀於火災現場所見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後,見該男子由靠近福裕街樓梯下樓後,旋即在後追呼,雖該男子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追捕之過程中,證人鄭詠耀視線並未離開該名男子,且追捕到該男子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即近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距離案發之正義南路29號位置並非甚遠(見偵卷第140頁現場街道地圖),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於該日晚間7時21分騎車離開現場時,並無其他與鄭詠耀、潘雪彩所述與縱火嫌疑人特徵相符,且依卷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所示(見偵卷第94頁),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確係銀色無訛,從而,證人鄭詠耀所述其以奔跑方式在該男子後面追呼,最終因該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停等紅燈遭其攔下,其見到該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即為本件被告等語,即非虛妄而可採信。復觀諸被告對於伊當日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乙情均未否認,則證人潘雪彩於案發後未久即指認現場與其爭吵、潑灑汽油之人即為被告,證人鄭詠耀亦復指認自現場開始追喊該名身穿藍色上衣、且旋即遭到場警員逮捕男子為被告,足見於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50住宅外走廊潑灑汽油引燃火勢之人為被告無訛。
⒍再由證人林鼎翔證述於詢問證人潘雪彩嫌疑人特徵下樓後,
見有類似特徵之被告轉身離去,心覺有疑,始開始追趕被告,且其於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核與證人鄭詠耀上開所述查獲被告地點相符,另證人林鼎翔亦證述被告係由他人攔阻後,其始向前逮捕被告,此部分亦與證人鄭詠耀所述被告因停等紅燈遭其等攔下後,警員旋即到場將被告逮捕乙情符合。加以證人蔡宗穎證述其與同仁接獲林鼎翔之電話,電話內容係告稱有民眾追呼嫌疑犯等語(見原審第146頁),核與證人鄭詠耀上開所述其與其他民眾於被告身後呼喊追趕等語相符,綜上各節,堪認證人林鼎翔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並經詢問第一目擊證人潘雪彩關於嫌疑男子特徵後,即循證人潘雪彩所指述靠近福裕街之樓梯下樓,見民眾等人追呼被告,亦同時於被告身後追趕,並於上揭郵局前將被告逮捕,將之帶回案發現場予證人潘雪彩指認等情,是核證人林鼎翔自詢問證人潘雪彩迄至將被告逮捕後將被告帶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50由證人潘雪彩指認過程,期間並無間斷,且所逮捕之人與證人潘雪彩描述之特徵亦屬相符,則證人林鼎翔亦無錯為逮捕被告可能。
⒎又本件於案發現場扣有可口可樂寶特瓶1個,此有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4頁),另據證人即警員林志祥於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為伊所拍攝,伊有將寶特瓶拿起來聞聞看,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原審卷第79頁火災現場圖證人繪製位置)、證人鄭詠耀於原審中證述:伊看到一個男子拿著1個可樂口瓶要跑,伊等就開始追,他還把瓶子丟在我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及證人潘雪彩於警詢中證述現場並有濃厚汽油味等語,足見係被告持該寶特瓶潑灑汽油以點火燃燒,並將該寶特瓶丟棄於現場。又查本案起火處為該址29號2樓之50前走廊處,該處未有發火源,且未有電氣線路經過或異常短路情形,該處亦無微小火源長時間蓄熱引燃或小範圍碳化特別深之痕跡,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如前,且被告為警帶回所後,確實扣得足以引燃火勢之打火機1只,被告復自承於其隨身包包內攜帶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證人潘雪彩證述被告告以要燒死伊等語;及證人林鼎翔證述潘雪彩曾告以被告是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堪認被告於105年2月21日於上址潑灑汽油後,使用該打火機引燃火勢之事實。
㈢按有人居住之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無論各戶或樓梯間
,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縱火之上址,屬有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當無疑義,而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地點,雖在潘雪彩住處門外通道,且該處亦未存放其他易燃物質,然被告於該處潑灑汽油,倘不斷延燒,火勢一旦碰觸其他可燃物,即足以迅速燒燬該棟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此為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並預見。被告為37歲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並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㈣又證人潘雪彩於警詢中已證述:被告對伊稱「要燒死你們」
,並跟我說「要不要走,再不走我就要點火了」,伊因害怕旋即進屋內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言語,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甚明。其後潘雪彩住處門口隨即遭被告放火,並據說明如前,堪認潘雪彩所述屬實。
㈤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該處住戶潘雪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
下午5、6時許,騎乘機車至上址,於1樓外停放機車後,上去5樓頂找尋一位綽號叫「 阿財 」之友人,但沒有找到,嗣後伊即步行前往附近之天台廣場的網咖及撞球場,之後始返回上址1樓騎乘機車離開,當時有發現現場很多人,但伊並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扣案之寶特瓶並未採得伊指紋,並無從證明是伊潑灑汽油,且扣案之打火機是從隨身包包內扣得,該打火機是其抽煙所用云云。辯護人則以:⒈依證人即員警林鼎翔原審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僅證人林鼎翔獨自追捕被告,而證人鄭詠耀之證詞卻證稱其視線未離開所追捕之犯人,顯見證人鄭詠耀與林鼎翔所述不一,另鄭詠耀所述就本件犯案時之寶特瓶之起獲過程證人亦與證人即員警林志祥所述不符,更可證明證人鄭詠耀多有記憶錯誤之處,顯不可採。⒉證人林鼎翔未於火警現場看到被告,乃係下樓詢問附近住戶後,才看到欲騎機車離開的被告,且林鼎翔至現場時火勢已撲滅,縱火者應早已離開現場,林鼎翔顯有誤認被告縱火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供佐證綽號「阿財」之人確實居住
於上址5樓頂,且依據常理,若欲找尋朋友,多會於見面前撥打電話嘗試聯繫,要無可能毫無頭緒冒然前往,惟觀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亦無從指出伊於何時與「阿財」曾為通聯,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3頁反面)。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伊 至上址尋找「阿財」;復又陳述沒有遇到「阿財」,伊只是在那邊看看而已,當時正要從正義南路29號後門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嗣於偵查中陳述:伊與「阿財」1、2年沒聯絡了,去那邊找他是碰碰運氣,因為「阿財」有時會到天台廣場,所以伊又跑去天台廣場,下來就變這樣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伊曾至天台廣場乙事,僅稱「我當時正要從正義南路29號後門離開」等語,嗣後於偵查中始稱伊曾至天台廣場云云,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相異,顯有迴避之情。況倘被告確未為本件放火行為,於證人鄭詠耀在後追趕時,理應停下腳步,詢問何以遭他人追趕,又證人林鼎翔為盤查時,亦無可能於詢問「是否有看到有人縱火」問題時,旋即答稱伊沒有做犯罪的事(見原審卷第189頁),從而,被告遭他人追趕、為警逮捕時之應對核與常情相悖,亦足佐證被告確為上開放火行為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扣案之寶特瓶雖未能採集到可疑指紋,且未能調閱附近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2頁三重分局105年3月31日函),然本件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為上開放火及恐嚇行為,而依相關實務鑑定,並非所有物體材質均得以採集指紋並加以鑑定,此由本件從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之打火機,雖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然亦採無指紋乙情足以觀之(見上開函文說明一),是本件扣案寶特瓶上係採無指紋,而非採得他人指紋,故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院依據潘雪彩、鄭詠耀、林鼎翔、蔡宗穎等人之證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為本件放火之人,業據說明如前,至證人鄭詠耀證述伊在追的過程中,被告跑下樓將空瓶將丟在中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固與證人林志祥證述:
寶特瓶是在案發現場2樓走廊右邊角落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未盡相符,惟林志祥初稱寶特瓶係伊找到的,後改稱係同事要伊過去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可見林志祥對於寶特瓶之起獲過程已記憶模糊,尚難據此即認證人鄭詠耀之證述不可採信。再證人林鼎翔於原審係證述伊追逐被告時,沒有注意其他人也在追,被告係遭民眾攔下,伊才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鄭詠耀所述查獲被告過程尚無不符,已如前述,辯護人自為解釋當時僅證人林鼎翔獨自追捕被告,並推論縱火者應早已離開現場,林鼎翔顯係誤認被告縱火等情,尚非可取。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論罪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只須對法益或行為客體形成危險,不待客觀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潑灑汽油於上址,且以打火機引燃火勢,致上址2樓走廊引發火勢,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放火行為,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行為,惟並未發生系爭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潘雪彩及上址住戶均無嫌隙過節,竟隨機選定地點隨意放火,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法益,亦罔顧社會安全,另衡酌被告引燃火勢地點並未存放有易燃物品,火勢旋即為他人以滅火器滅火,本案放火行為對上開住宅附近之眾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寶特瓶、打火機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