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6號」之記載,更正為「166號前道路」及證據補充「被告林忠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強行切入告訴人 白鈞賀 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從而阻礙告訴人原本得以向前行之狀態,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核被告林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妨礙告訴人白鈞賀
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相較其他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6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林忠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慶於民國於113年1月2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滿前方白鈞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禮讓行人先行後,未從速往前行駛,林忠慶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以將車輛迫近白鈞賀車輛之方式逼停白鈞賀,並阻擋在其左前方,妨害白鈞賀自由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白鈞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靠近白鈞賀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白鈞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宜愔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