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怡中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0.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分許」後,應補充「在基隆市○○區○○街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總淨重0.35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毛重0.909公克)」。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怡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408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驗驗餘總毛重0.909公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408卷第161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洪怡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3時5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55公克)、殘渣袋32個,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怡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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