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楊碧慈 被告 沈泰雄
洪錫津 吳寶雄 (即 吳欉 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真 (即吳欉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章 (即吳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命由吳寶雄、陳素真、吳文章為被告吳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楊碧慈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吳欉則於10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共3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吳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基暖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欉之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吳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原告及吳欉之繼承人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吳寶雄、陳素真及吳文章為被告吳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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