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廷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廷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買賣股票投資失利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新台幣(下同)1,835,576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次女開始就學後導致支出增加,創業亦失敗,以致無法負擔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10
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還款15,407元之協商條件,並經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繳款至102年6月,因次女 林宣羽 開始上幼稚園,家庭支出增加,創業又失敗,以致無法負擔債務而毀諾,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協商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衣世黛藝術美甲名店擔任服務員乙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此有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其當庭陳述:需負擔長女及次女扶養費7,000元、油費600元、水費111元、電費625元、瓦斯費302元、管理費1,219元、電話費1,710元、伙食費6,000元及家用品1,500元,總計19,067元,此有台灣自來水103年4月至6月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年3月至5月繳費收據、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6月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103年2月至6月繳費證明、德翼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及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其中每月電話費用1,71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雖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長女 林郁宣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次女林宣羽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2人每月扶養費計為7,000元,均較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所支出之金額為低,亦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扶養費7,000元、油費600元、水費111元、電費625元、瓦斯費302元、管理費1,219元、電話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及家用品1,500元,總計17,857元。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約17,857元觀之,僅餘3,143元,若以安泰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15,407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縱若各債權人銀行均同意以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個月仍需繳納約1萬元(見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亦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係因次女開始就學致支出增加,轉而創業又失敗,以致毀諾,此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基上情事,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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