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璋上列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併科罰金拾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併科罰金柒拾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併科罰金拾萬元」,及
主文第三項所示「併科罰金柒拾萬元」,均漏寫「新台幣」,及漏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因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第四十二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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