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大點所記載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均為適法。是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大點所記載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顯為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將之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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