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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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之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之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之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在犯罪方式、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然2罪在犯行時間相重疊,仍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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