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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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意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意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9至7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74至79所示之罪,曾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簽名確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98號卷第2頁至第2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74至79所示之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為獲利方式,造成國民健康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潛在風險等負面影響,並考量受刑人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手段與動機均相似等情狀;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本質上屬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然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表露其對法律之漠然心態,及非偶發之犯罪傾向;如附表編號20至28、29至73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甚短,然其各次行為仍屬可分,且致被害人均受有實際損害即法益侵害結果相異,尚無高度重複評價之虞,並斟酌本件對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編號29至7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4至7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