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有多次竊盜前案,本案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案可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業已返還所竊得之桌椅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葉宇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旁,徒手竊取 楊耀焜 所有之不鏽鋼桌子1張、鋁製椅子3張等財物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耀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