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君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8.05.27│臺灣橋頭地│108.06.17│同左│108.07.19│(已執│││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8││││畢)│││致交通│臺幣貳萬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第1469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8.06.20│臺灣橋頭地│108.08.13│同左│108.09.13││││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8│││││││致交通│臺幣參萬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第1936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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