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6
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211號、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金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翁金國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寄至新竹市○○街○○巷○號,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克群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翁金國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 林月 嬌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翁金國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金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月嬌張璿吳雪鳳王麗婷 、被害人 游昇翰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寄件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出扣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
7年1月10日107龍潭字第33207000001號函暨所檢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2日(106)遠銀詢字第0002208號函暨所檢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台幣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11
號、第4766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林月嬌等5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卷,第36頁、第39至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法│││├───────┤(新臺幣)│││││匯款地點│││├──┼───┼───────┼─────┼─────────┤│一│林月嬌│106年10月5日│100,000元│於106年10月5日上││││下午1時25分許││午11時5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月││││基隆市中正區義││嬌之友人,以通訊軟││││一路16號臺灣銀││體「LINE」與林月嬌││││行基隆分行││聯絡,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致使林月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二│張璿│106年10月6日│29,985元(│於106年10月6日下││││下午5時43分(│起訴書誤載│午4時33分許,由詐││││起訴書誤載為「│為「3萬元│騙集團成員假冒「三││││33分」)許│」)│民書局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與││││臺北市大安區新││張璿聯絡,向其佯稱││││生南路三段84之││因網路訂購書籍設定││││8號全家便利商││錯誤,將連續扣款12││││店自動櫃員機││個月,需協助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106年10月6日│27,985元(│錯誤,依詐騙集團成││││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為「2萬8,│臺灣企銀帳戶內。││││臺北市大安區羅│000元」)│││││斯福路三段283││││││巷14弄16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三│游昇翰│106年10月9日│27,985元(│於106年10月9日下││││晚間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午5時56分許,由詐│││├───────┤為「2萬8,│騙集團成員假冒「三││││新竹市東區某處│000元」)│民書局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與││││││游昇翰聯絡,向其佯││││││稱因網路訂購書籍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8次,需協助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遠││││││東銀帳戶內。│├──┼───┼───────┼─────┼─────────┤│四│王麗婷│106年10月9日│14,985元(│於106年10月9日某││││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時,由詐騙集團成員│││├───────┤為「1萬5,│假冒「蝦皮購物網站││││新北市貢寮區延│000元」)│」、「郵局人員」,││││平街10之5號超││以電話與王麗婷聯絡││││商自動櫃員機││,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24次,需協助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遠東銀帳戶內。│├──┼───┼───────┼─────┼─────────┤│五│吳雪鳳│106年10月9日│29,985元│於106年10月9日晚││││下午7時24分許││間6時2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金門縣金城鎮民││局人員」,以電話與││││權路188之1號││吳雪鳳聯絡,向其佯││││元大銀行自動櫃││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員機││誤,將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遠東銀帳戶內││││││。│└──┴───┴───────┴─────┴─────────┘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㈠翁金國應給付林月嬌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分20期,匯入林月嬌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翁金國應給付張璿58,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分12期,最││後一期3,000元,匯入張璿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翁金國應給付吳雪鳳29,985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共分6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4,985元,匯入吳雪鳳指定之帳戶││。││㈣翁金國應給付王麗婷1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匯入王麗婷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