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餘,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彼此互無關連,另衡諸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7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25│同左│108年5月14│││級毒品罪││18日9時許│度審訴字第│日││日││││││203號││││├─┼────┼──────┼─────┼─────┼──────┼─────┼──────┤│2│恐嚇取財│有期徒刑7月│107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19│同左│108年5月14│││罪││15日9時40│度審易字第│日││日│││││分許│77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15日│同左│108年9月10日│││級毒品罪││7日6時許│度審訴字第│││││││││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