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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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張榮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056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顯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再字第114號暨歷審卷宗及99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事件卷宗,該再審之訴經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足徵聲請人本案並未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且相對人雖已撤回執行程序,惟其理由係債權尚有爭議,難認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