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力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力揚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恐嚇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恣意以言語及電子訊息恫嚇方式要求告訴人 林佳儀 交付金錢,所為自應非難;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再衡酌告訴人並未實際遭受身體傷害,被告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其犯罪所得亦僅有新臺幣(下同)800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聯絡,致未能達成和解,惟由此已可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而上開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汽車美容,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而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恐嚇後共交付800元予被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童力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撥打電話或以臉書傳送訊息予林佳儀,對林佳儀恫稱:若不給錢就要你家人的命等語,致使林佳儀心生畏懼,交付共新臺幣800元予童力揚。
嗣因林佳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力揚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林佳儀恐嚇取財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4次恐嚇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