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蔡吉祥 被告 張清文
陳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清文、 陳韻間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其上同段46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賣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陳韻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其上同段46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賣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1/1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6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持分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張清文前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張清文本應按期繳息還本,然其於97年10月15日即延滯違約,嗣後更拒不繳款並避債藏匿,迄今對原告尚有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9,731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02年2月6日對被告取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紀錄後,始發現被告 張清文業 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韻,而被告陳韻乃被告張清文之前妻,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恰為被告張清文開始延滯繳款之後4日,因系爭買賣時日與上開違約時日緊密相連,且買賣雙方間復具有親屬關係,依經驗法則判斷,不難推知被告張清文應係以虛偽買賣為名,而行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清文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所有物返還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張清文、陳韻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韻(原告誤繕為張清文)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
(二)備位請求部分: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被告張清文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時已負債累累,又屢屢發生違約延遲繳款甚至不繳款之情,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而被告張清文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似已更無其他不動產,其猶進而處分系爭房地,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被告間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已至顯然。何況被告陳韻乃被告張清文前妻,屬至親關係,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陳韻對被告張清文積欠債務且財務狀況不佳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按民法244條規定意旨,被告張清文之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其等系爭買賣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清文、陳韻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陳韻雖於86年5月與被告張清文離婚,然其曾在法庭上自認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惟實際居住於被告張清文設址且為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該址,加上被告2人於婚姻存續時育有子女,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法則,形式上雖已辦理離婚登記,卻仍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其等情誼深厚,可見一斑,故被告2人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仍為「有離婚之名,卻無離婚之實」;且被告陳韻亦聲稱「被告張清文將房子過戶予之,係因付不起房貸」等語,顯見被告2人在移轉系爭房地時,乃出於避免有朝一日債權人或債權人全體就被告張清文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認識,因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再被告陳韻於答辯狀中指稱被告張清文曾向其借款30萬元,經其催討後,被告張清文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遂以系爭房地償還上開借款30萬元,價金包含轉貸之55萬元等語。然房地之交易價額甚鉅,縱使至親亦有磋商價金之根據,而被告陳韻雖提出存摺影本及銀行住屋貸款契約書,卻始終未能提及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又雖被告陳韻表示該筆30萬元借款借據在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業已返還被告張清文,然僅憑其於答辯狀中所提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韻於93年8月13日有1筆30萬元支出,並不能證明該支出之用途及資金流向。又縱使被告2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原告前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全網查詢96年第1季至98年第4季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附近之房地即便為屋齡超過30年之加強磚造房地,每坪格都在10.17萬以上,何況系爭房地屋齡僅22年,以建物總面積64.24平方公尺換算成19.4326坪,若僅計算建物部分價值,亦有1,976,295元,被告陳韻對被告張清文縱有債權存在,竟僅以85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顯然為不相當對價等語。
四、被告陳韻則以:被告張清文於93年8月間向其借貸30萬元,約定3年內清償完畢,然因被告張清文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其遂要求被告張清文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除償還前開積欠債務,系爭房屋之房貸餘款亦由其集資代償,轉貸金額約55萬元,其尚另行支出18萬元委請代書辦理各項稅金、買賣契約過戶等手續以便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此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清文則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張清文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張清文應清償原告本金139,731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等,故伊對被告張清文有上開債權之存在;然經伊於102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張清文業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陳韻,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則為被告張清文開始延滯繳款之後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可稽(見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被告2人間前為夫妻關係,復為被告陳韻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清文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張清文等語;則為被告陳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1)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被告2人間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亦即債務人所為是否為有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被告張清文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另受益人之被告陳韻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實無買受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清文於97年10月15日違約後4日,竟隨即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可認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則為被告陳韻所否認。而查,系爭房地係基於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而為移轉,且早於97年11月10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韻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代繳貸款存摺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至19頁反面),而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韻所有後,除房地稅捐乃由被告陳韻繳納外,亦有以被告陳韻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6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2人間確有實質買賣關係之存在無疑,從而,縱然該時點與被告張清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韻之時點確有所密接,亦難僅憑此間接事實遽推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主觀意圖乃為虛偽通謀之意。是以,原告除未能就被告2人間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所為間接事實之舉證亦尚難使本院因此形成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當認顯屬無據,則原告據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清文、陳韻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韻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乃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方於102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發現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之情,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情,有上開謄本等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文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未清償,其後竟猶仍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陳韻,顯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存卷可稽(見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張清文對其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仍為上開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有償行為等情,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視同自認,是被告張清文為系爭房地之買買及移轉登記行為,於行為時乃屬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者,堪先認定無疑。
(五)至被告陳韻雖辯稱被告張清文係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對其之30萬元債務等語,而被告2人間於93年8月17日確有該筆3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固據被告陳韻提出其存摺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第1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張清文之父 張肇明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韻要將錢借予被告張清文時,要求一定須讓其知悉並清點金額代為交付,被告陳韻確曾於93年間借過1筆30萬元款項予被告張清文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筆錄),當堪認為真。惟查,依被告陳韻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僅為借款30萬元加上轉貸金額55萬元,合計為85萬元;然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地政司全網查詢96年第1季至98年第4季房地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31頁)以觀,系爭房地坐落之南陽路段附近,以屋齡最久約64年間完成之加強磚造房地(迄今屋齡約38年),每坪價格已達10.17萬元多,是系爭房地屋齡僅21年,以建物總面積64.24平方公尺換算應為19.4326坪計算,單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價值亦有1,976,295元,已遠遠超過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價格甚多,遑論此尚未包含系爭土地之價值,是足見被告陳韻當已明知其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且因未實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清文,而有使被告張清文之財產因此減少,致更無清償其他債務之能力,而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陳韻雖辯稱系爭房地位於5米道路,無法雙向通車,其價值自不能與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所示交易價格互為比擬,且其前曾詢問鄰近相類房地之價格亦屬相當云云;然被告陳韻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為公契,係依當時房地之公告現值填載買賣價金,非可作為房地交易價值參酌,尚無從據為系爭房地價額之根據至明,則被告陳韻以上開情詞置辯,當屬無憑,而被告張清文就系爭房地而為上開行為之時,已然造成其自身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影響,而有債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情,甚為明確。又被告陳韻雖另以其不知被告張清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何時成立云云置辯;而查,被告陳韻早於86年5月間即與被告張清文離婚等情,固有被告陳韻(原名 陳慧雯 )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亦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屬實;然而,觀諸被告陳韻既曾自承其雖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惟實際居住於被告張清文設址且為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該址,又被告張清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係因已付不起系爭房屋房貸,身上亦沒錢,欲趕快脫手系爭房地予其,其與被告張清文就上開93年8月17日所為30萬元借款係約定3年內還清,因逾期未還,經多次催討,被告張清文均稱無力償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詳實,且佐以被告2人於婚姻存續時育有子女,乃為被告陳韻所不爭,又其等雖已於86年間辦理離婚登記,然於93年間仍為上開非小額之借貸關係,足見被告2人情誼確實深厚,且被告陳韻對被告張清文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且為負債,無力清償,方欲盡快將唯一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上開顯然低價之價格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一節,必然知之甚詳;甚且,核諸被告張清文積欠被告陳韻上開款項縱有約定還款3年之期限,然其等2人竟於逾還款期限達1年餘之97年10月20日,且被告張清文業已開始遲延繳付原告上開信用卡款項後之4日,方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韻,益徵被告陳韻對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受益行為,致使被告張清文之財產總額積極減少,且有詐害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情確實知悉至明。末以,被告張清文現仍已無資力,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無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能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清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自有使原告上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當堪認定無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韻,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韻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間即包含被告張清文,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陳韻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云云;惟被告張清文既已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無列其為被告而請求塗銷之必要,且被告陳韻既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塗銷後系爭房地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名下,則原告另為此部分之主張,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暨被告陳韻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於97年10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為被告2人所知悉,業已審認如前,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7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清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韻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又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同法第79條,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