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鄭雅如
被   告  吳友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至95年5月29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1萬3744元│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