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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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扣案之選購目錄叁本及客戶訂購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金泰遊樂器販賣店」之負責人,明知「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X戰警2國際版」、「機動戰士剛彈SEED飛向永無止盡的明天」、「NBALIVE2005」、「波斯王子2侍魂無雙」、「炸彈超人2國際版」等遊戲光碟,分別係「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力電腦娛樂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商藝電」、「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特爾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其所經營「金泰遊樂器販賣店」內,擺設三本內有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之目錄,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供客人選購,待客人戊○○、甲○○、 黃瑜浚 、丙○○等人選購特定盜版光碟並填寫在客戶訂購單上後,再由乙○○通知綽號「大蔡」之成年男子送貨,乙○○則每片得利三十元,每日約售出十片至二十片。嗣於九十三年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經營「金泰遊樂器販賣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客人選購之選購目錄三本及客戶訂購單七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及證人甲○○、黃瑜浚、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及選購目錄三本、客戶訂購單七張扣案可資佐證;且「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X戰警2國際版」、「機動戰士剛彈SEED飛向永無止盡的明天」、「NBALIVE2005」、「波斯王子2侍魂無雙」、「炸彈超人2國際版」等遊戲光碟,分別係「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力電腦娛樂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商藝電」、「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特爾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著作,亦經證人即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證述屬實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送前開遊戲光碟著作權人、網路查詢相關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大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次販賣即散布數不同著作權人之盜版遊戲光碟予客人,係同時侵害數不同著作權人之被害法益,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罹患惡性淋巴瘤,現正接受化學治療中;其父 吳天培 罹患巴金森症已二十餘年,現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其姊 吳淑蘭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考,其為支付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不得已始又再度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且期間僅約一個多月,獲利非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遞加再減。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五萬元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選購目錄三本及客戶訂購單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