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高昇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玲 相對人 郭宗汶 相對人 詹寶珠 相對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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