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5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2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第203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面積:6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甲○○目前年歲已高,失去意識多年,又無任何收入或退休金,長期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負起扶養責任,惟聲請人等之收入有限,然甲○○長期需要照護,為籌措甲○○日後之安養、醫療等費用,擬處分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03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以供甲○○生活所需之用。又受監護人甲○○之子女 陳義明 、陳義堂、 陳義家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甲○○之上開不動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資料結果,其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911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而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目前於蕭中正醫院安養,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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