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乙○○前經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患有呼吸衰竭併氣切疾病,需經常補充氧氣,每月不時有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目前在福全醫院安養,每月照顧費用為新臺幣38,000元,上開費用均需仰賴乙○○之三名子女資助,造成經濟上沈重負擔。乙○○現年71歲,除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6,000元外,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為籌措乙○○日後之安養、醫療等費用,擬處分乙○○名下僅有之不動產,且乙○○之子女 林忠仁 、林麗雪、 林麗雲 亦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變賣乙○○之上開不動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4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監護人甲○○○已到庭表示:受監護人每月醫療費用約4萬多元,但僅能按月領取殘障津貼
6千元,受監護人無退休金,亦無存款,目前只有大臺北銀行股票1700多股,價值只有1萬多元,不足以支付受監護人之養護費用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林忠仁、林麗雲均到庭陳述: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揭不動產,因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龐大,需要照顧期間還很長,伊等無力支付這筆費用,故希望賣掉不動產來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及股票外,僅能按月領取殘障津貼6,000元,然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不能自理生活,終生需人照顧,目前於福全安養中心安養,每月所需療養費用約4萬元,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