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5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
7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康寧路出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逕行舉發違規,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下離高速公路,並已進入匝道出口處與安康路交會地點,該路段已非高速公路路權,且已通過高速公路路牌標示(路肩通行終點)分界線,足證明已離開高速公路之區域,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康寧路交流道北上康寧路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彩色舉發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前情置辯,惟查:按高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2張卷附舉發照片及異議人出具之3張彩色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上,已屬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之分界點內,故本件違規地點係於高速公路轄區範圍之內,殆無疑義;復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定有明文。依本件
2張卷附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邊溝間之部分,是異議人確有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從而異議人執詞為如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再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可知,此原則之禁行規定,係於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公路警察指揮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此係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異議人為領有合格行車執照之人,對此重要之交通規則,不可諉為不知,觀諸本件2張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不僅行駛於路肩,且係利用單車道匝道之路肩超越前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12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4227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4,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