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曾提供面額共計190萬元之寶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348號支付命令(命給付之金額為455萬元),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開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經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34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6月16日確定,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於97年10月2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收受催告後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於94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聲請扣押之範圍係債權550萬元,而上開支付命令核發之債權範圍為455萬元,且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業經聲請人持向台北地方法院以94執全字第711號聲請執行,均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之94年度裁全字第509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執行之台北地法院94執全字第7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債權並未獲全部勝訴。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債權在未獲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內,其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如未經撤回,則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發文之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28日寄出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10月29日到達相對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在案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為催告之通知時,聲請人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債權在未獲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內,其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上說明,自未能視為訴訟已終結,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且相對人公司業於97年9月28日經股東會命令解散,有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127800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可參。故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應向清算人甲○○為之,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對 馬洪誠 為送達,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甲○○,是催告之意思所送達者既非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難認催告通知已合法到達相對人支配範圍而發生催告之效力。
(四)從而,聲請人雖取得假扣押債權一部份之確定支付命令,但其餘假扣押債權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以使訴訟終結,且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所為之催告,亦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均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返還其提存物,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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