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華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正華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羅正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5樓之4」,聲請人係將上開執行文書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可證,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應即依法至上開地址拘提被告。然本院查閱卷內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至被告居所地,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5樓之4」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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