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吳宜寬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年重登字第014030號
收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依約定繳
納帳款,詎自民國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
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57,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其為避免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並於97年1月21日登記完畢,此種無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
條第2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系爭房屋
乃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查被告乙○
○固曾於89年4月11日與祥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鵬
建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出名向祥鵬建
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後祥鵬建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系爭房地之價款實際上係
由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居住,被告乙○○並未
居住於系爭房地,故被告丁○○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被告
乙○○不過係受被告之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關於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有被告存摺所記錄之支出
明細為憑,資金流向如次:89年4月11日,被告自帳戶中提
領50萬元,加上手邊現款10萬元,合計共60萬元,以現金交
付祥鵬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簽約款」。⑵89年4月19日,被
告自帳戶中轉帳88萬元用以購買現金支票,再將面額為88萬
元之現金支票交付祥鵬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備證款」。89年
5月19日,被告自帳戶中轉帳80萬元用以購買現金支票,再
將面額為80萬元之現金支票交付祥鵬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完
稅款」。89年5月23日,由被告乙○○擔任借款名義人向合
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房貸撥付250萬元予祥鵬建設有
限公司作為「尾款」,然該房貸迄今仍一直由被告丁○○負
責還款。且關於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 麗真 居住而非乙○○居
住,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被告丁○○申辦、繳納。被告丁○
○業已終止與另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故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合:查於96
年底或97年1月間,被告丁○○終止與另被告乙○○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乙○○遂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而移轉原因之所以登記為「贈與」,係
因二人之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流向,故僅能選擇登記為「贈與
」,並非原告所猜測之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
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57,0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將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於97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97年1月21日登記
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歷
史帳單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應以
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本件被告乙○○係以其名義
翔鴻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亦登記被告乙○○名義,而為被告乙○○所有。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之契約。是被告丁○○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丁○○提出存款
存摺明細、存款憑條、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縱屬真正,亦
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丁○○所支出,至
被告丁○○支出被告乙○○買賣價金之原因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屬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遽
此逕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為對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
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被告乙○○及被告乙○
○丁○○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8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21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
丁○○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受益人,
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
告請求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原狀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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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臺北縣│蘆洲市 ○○○段│1411│建│946.00平│10000分之143│
││││││方公尺││
├───┴────┴──────┴───┴──┴────┴──────┤
│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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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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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洲市光│臺北縣蘆洲市光│臺北縣蘆洲市永│78.50平方公尺│全部│
│華段1804│華段1411地號│安南路2段98號│││
│2建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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