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銓
林宥全(原名:林宗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中被訴恐嚇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銓、林宥全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宥銓、林宥全(原名:林宗維)於民國102年6月10日23
時許與友人 廖建國蕭漢強 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因探視車禍受傷之 張家維 ,與張家維之兄 張家榮 發生爭執,張家榮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安全帽毆打蕭漢強,致蕭漢強受有傷害,而賴宥銓、林宥全與蕭漢強、廖建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家榮,致張家榮亦受有傷害(前開人等涉犯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賴宥銓、林宥全於前開互毆外,竟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宥全至蕭漢強車上拿取蕭漢強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模型槍1支抵住張家榮頭部,並由賴宥銓在張家榮面前對林宥全講:開下去,給他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家榮,使張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目擊者 陳嘉仁 報警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述槍枝1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宥銓、林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榮、證人 張順華 、陳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見警卷第76頁至第80頁)。
㈣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模型槍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宥全前述持塑膠模型槍抵住被害人張家榮頭部及被告賴宥銓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家榮之行為,均已使張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賴宥銓、林宥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⑴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訴諸恐嚇方式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家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等恐嚇犯行之刑事責任,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犯後態度尚佳;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賴宥銓、林宥全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俱已與被害人張家榮成立調解,並賠償張家榮損害,經張家榮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責,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並撤回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扣案塑膠模型槍1支經送鑑驗後,結果認其係具槍枝外型之
塑膠物,經操作檢視,不具槍枝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9頁),因認並非違禁物,而該塑膠模型槍雖為被告林宥全用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然並非被告林宥全或賴宥銓所有,而為不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蕭漢強所有,此業據被告林宥全於本案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蕭漢強於警詢時均供述不諱在卷(參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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