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係更審案件,不必繳納上訴裁判費,但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