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瑞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田敏文 運送水泥之期間長達五月(民國九
十年三月至七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運費僅係其中六月全部及七月之一部分,佔全部運費金額不到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本件運送過程早知田敏文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貨紀錄上只記載「敏」,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委託運送;被上訴人員工 藍進豐 亦證明本件運費發票是由被上訴人寄至台東市○○街由田敏文本人簽收,而非寄至上訴人公司(提貨單上有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地址),故田敏文係轉包工程廠商,而為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㈡證人藍進豐是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不足採信。㈢田敏文在台東的工程界甚為有名,且本身即為堃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營各營造公司之轉包業務,不可能對外自稱是上訴人的員工。請求調取堃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㈣提單是認單不認人之提示證券,如同一般票據可以轉讓,故提單上所記載之提貨人姓名與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涉。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至七月間承運
上訴人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所購買之散裝水泥一點八五九噸,被上訴人將水泥運送至上訴人向河川局所承包之工地,運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經被上訴人開立九十年六月至七月份統一發票八紙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以訴外人 何惠玲 為發票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一六一一二七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五日、票號TRB0000000號、TRB00000000號支票二紙,合計面額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於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田敏文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散裝水泥之運送業務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上訴人所駐派工地之工地主任,且就系爭運送契約所運送之水泥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臺泥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所開立之發票,田敏文亦要求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亦持以報稅,上訴人對田敏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接洽運送業務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其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田敏文,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河川局部分工程轉包訴外人田敏文,被上訴人係與田敏文交易,而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均由訴外人即田敏文之配偶何惠玲簽發,且係由田敏文交予上訴人,而訴外人何惠玲與上訴人無關,顯見此乃田敏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承運事項,只因被上訴人向田敏文請款無著,不甘損失,轉而對上訴人請求,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敏文之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契約存在,更無所謂上訴人委託承運水泥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提出其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供上訴人持以報稅,此舉乃工程轉包之特殊慣例,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田敏文在外以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田敏文亦不可能對外自稱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工地主任,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與田敏文接洽、請款,田敏文並交付其配偶何惠玲簽發之支票以支付運費,足見在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敏文並無代理權,而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上訴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下包田敏文轉包後由其個人獨立向被上訴人承攬之事實,尚難以此直接使兩造變成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敏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運上訴人向台泥公司所購買之散裝水泥一點八五九噸,被上訴人將水泥運送至上訴人向河川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運費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尚未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支票三紙、收款日報四紙、台泥公司提貨單十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田敏文須憑發票來向上訴人領款,且發票抬頭都必須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已將所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皆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持以報稅,而田敏文為了取得發票,對外向出賣人或包商聲稱上訴人係買受人,上訴人也都知道等語,核與證人藍進豐(即承辦本件託運業務之被上訴人員工)所證:田敏文打電話給伊問託運之價格,當時田敏文表示係瑞誠營造姓田,伊問田敏文發票要開給誰,田敏文說要開上訴人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一直以為田敏文是上訴人公司人員等語相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及提貨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上訴人,及上訴人既自己購買系爭水泥,又將水泥提貨單交由田敏文提貨,且明知訴外人田敏文以其名義請求運送系爭水泥貨物,卻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要求田敏文請求被上訴人開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並進而持以報稅等情,足見上訴人明知田敏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田敏文縱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敏文無代理權等語,惟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縱田敏文曾以其配偶何惠玲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水泥運費,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敏文無代理權。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跳票後,才拿支票來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當時表示該工程係轉包予田敏文時,被上訴人始知田敏文轉包工程之事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田敏文無代理權一節非虛。另證人 顏清吉證 稱:本件託運水泥部分伊沒參與,是田敏文去洽談等語,顯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前述所辯亦不足以採信。㈣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田敏文運送水泥之期間長達五月(九十年三月
至七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運費僅係其中六月全部及七月之一部分,佔全部運費金額不到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本件運送過程早知田敏文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供紀錄上只記載「敏」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委託運送;被上訴人員工藍進豐亦證明本件運費發票是由被上訴人寄至台東市○○街由田敏文本人簽收,而非寄至上訴人公司,故田敏文轉包工程廠商,而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㈡證人藍進豐是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不足採信。㈢田敏文在台東的工程界甚為有名,且本身即為堃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營各營造公司之轉包業務,不可能對外自稱是上訴人的員工。㈣提單是認單不認人之提示證券,如同一般票據可以轉讓,故提單上所記載之提貨人姓名與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涉等語為辯。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劉清郎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自認伊知道田敏文為取得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對外皆以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及被上訴人係於田敏文以何惠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始知田敏文係上訴人之下包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一二一頁),足見證人藍進豐(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原審所證田敏文係以上訴人名義要求被上訴人運送水泥,伊一直認為田敏文係上訴人員工一節,並非虛構,上訴人知田敏文對外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上訴意旨所抗辯:系爭運費以外之其餘大部分運費(三月至五月之運費)已經由田敏文付清、系爭運費發票係由被上訴人寄往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地址、田敏文係堃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即使屬實,亦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田敏文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