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1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41號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9年2月2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9年2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1月28日5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另於99年2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實施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竹A105、000000000號)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而犯上開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