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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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8
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
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由訴外人林其
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經
以新臺幣56,801元(其中工資41,431元、零件費用15,370元
)估價修復,並已由原告理賠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伊由吉林路上停車格正要開
出來,適訴外人 林其宏 駕駛系爭汽車從伊左後方經過,自吉
林路要右轉至松江路方向,因速度很快而擦撞到伊之車頭左
上角,伊對過失責任有爭執。事發當時雙方向員警表示私下
和解,林其宏原要請伊聯絡其保險公司來理賠,因雙方均有
急事,故協議各自車損自行負擔,伊並未細看員警工作紀錄
內容即簽名。系爭事故為小擦撞,應無須花費這麼多錢修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其宏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下稱員警工作紀錄)在卷為證。至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一)系爭事故員警工作紀錄固記載「林其宏駕駛自小客6200-U
A(即系爭汽車)於上址右轉松江170巷,遭後方自小客
貨5578-GY(即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後方撞及,6200-UA
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右後輪損壞,另5578-GY前保桿、
水箱罩,雙方自行連絡保險公司處理,不要警方介入處理
」等內容;然查系爭汽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除後保桿
、後葉受損外,右前門亦有烤漆維修,核與被告到場陳述
及於地圖上標示之事發經過,即系爭汽車自其左後方向前
行駛並右轉松江路等情尚無不合,堪認系爭事故並非單純
係被告自始為後車而於行駛間撞及前車,應係系爭汽車自
被告左後方超越被告並右轉時,與向前行進中之被告發生
擦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雖以上開員警工作紀錄,主張被告為後車,
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惟上開員警工作紀錄
係簡要記載事發情形及事故雙方表明無須警方介入之意旨
,並未具體研判過失責任,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之依據。本院審酌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系爭
汽車原位於被告汽車左後方欲前行右轉,為轉彎車而未讓
直行車先行,又被告汽車未保持隨時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前駛離停車
格時撞及正右轉經過其前方之系爭汽車,雙方應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林其宏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
失比例各為6/10、4/10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
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
修理費用共花費56,801元,惟其中41,431元為工資、15,370
元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事故僅小擦撞,辯稱維修費用過高
一節,惟系爭事故確造成系爭汽車多處受損,有上開員警工
作紀錄可佐,而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且估價單上所
載估價日期、維修項目對照系爭事故時間、擦撞點並無不合
理之處,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信。又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
年11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2月15日
,使用期間約為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餘額應為5,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47,362元(計算式:工資41,431元+零件費
用5,931元=47,362元)。依上開過失比例,系爭汽車所有
權人僅得向被告請求其中4/10即18,945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被保險人 曾美珠 既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8,945元,且原告亦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
,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
得於18,945元之範圍內,代位曾美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45元,並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9,698元│15,37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9,698元│
├──┼────┼──────────────────┤
│2│6,119元│9,698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6,119元│
├──┼────┼──────────────────┤
│3│5,931元│6,119元-6,119元×0.369定律遞減折│
│││舊率×1/12月=5,931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 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