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1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台幣439,848元債權之本院
98年度司促字7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81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但在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原告之營業包括資產及負債,於98年6月5日概括由
訴外人東莞市 凱沃 家具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凱沃公司
承受,東莞凱沃公司乃於98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以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之貨款人民幣1,369,452元,
與東莞凱沃公司承受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新台幣439,848元
債務,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7月28日寄達被告
。系爭執行債權新台幣439,848元,因東莞凱沃公司之抵銷
行為而歸於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所稱東莞
凱沃公司取回抵償物品之價格人民幣1,425,901元,至少有
灌水兩成以上,金額顯不實在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5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東莞凱沃公司對被告有人民幣1,369,452元
之貨款債權,貨款總表上無東莞凱沃公司之印章或負責人、
會計、出納等人員之簽章,記載之數額不知從何而來,被告
否認貨款總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提出東莞凱沃公司
之各項交易憑證含報價單、契約、出貨單,及詳載出口貨物
名稱及價格之相關文件。因東莞凱沃公司不理會被告更換瑕
疵品之請求,被告乃自97年11月間起停止給付貨款,被告雖
原積欠東莞凱沃公司貨款人民幣1百萬元,但東莞凱沃公司
於97年12月29日、30日、98年3月8日、9日至被告之賣場,
搬走含被告向其他公司進口之無瑕疵物品以抵償貨款,搬走
之物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425,901元,已遠高於被告積欠東
莞凱沃公司之貨款債務人民幣1百萬元。東莞凱沃公司在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也自承其搬走之物品價值超過
人民幣1,031,696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8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並無積欠東莞凱沃公司任何債務
。否認原告所提營業承受協議書實質真正,縱若原告縱將其
營業或財產概括由東莞凱沃公司承受,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於2年內仍應連帶負償還債務之責,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台幣439,848元債權為由,聲請本院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7396號支付命令,原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提出異議,而於98年6月1日確定;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8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981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債權新台幣439,848
元是否因東莞凱沃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等節,論述如下:
㈠東莞凱沃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第1次搬走被告所有物品抵償
前,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之貨款為人民幣1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東莞凱沃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第1次搬走被告
物品抵償前,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貨款人民幣1,369,452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東莞凱沃公司對被告有人民幣1,369,452元貨款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訴外人即東莞凱沃公司股
楊益智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楊益智等涉嫌詐
欺案件中,所提出之貨款總表影本上固記載被告欠款金額為
人民幣1,369,452.06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但被告否
認該貨款總表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且該貨款總表上並未記
載何人為製作該文書之人,更未經被告在其上簽名確認,原
告復未能證明該貨款總表為真正,亦未就其主張:東莞凱沃
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第1次搬走被告物品抵償前,被告積欠
東莞凱沃公司貨款人民幣1,369,452元乙節,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東莞凱沃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第1
次搬走被告物品抵償前,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貨款人民幣
1,369,452元云云,洵非可取。
3.次查,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在被告搬走物品
抵償前,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貨款債務人民幣1百萬元之
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雖原告未舉證
證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27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東莞凱沃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第1次搬走被告物品抵償
前,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之貨款為人民幣100萬元。
㈡東莞凱沃公司搬走被告所有之物品價值已逾人民幣100萬元
,抵償後,東莞凱沃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
本件原告自陳:東莞凱沃公司委託 王勝平王勝民 ,於97年
12月29日、同年月30日、98年3月8日、同年月9日,至被告
所屬各賣場,搬走被告所販售之物品,以抵償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且東莞凱沃公司在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時,自陳貨款扣除其取回貨品之價值人民幣1,031,696
元等語,又東莞凱沃公司在該案審理時對於經其取回之貨品
,其價值一定超過人民幣1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有被告提
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堪認東莞凱沃公司於97
年12月、98年3月間搬走被告所有之物品價值已逾人民幣100
萬元,則被告原積欠東莞凱沃公司之貨款人民幣100萬元,
經以上揭物品抵償後已無餘額,故東莞凱沃公司對被告已無
貨款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對東莞凱沃公司之貨款債務,與本件被告之
執行債權新台幣439,848元抵銷,為無可取,系爭執行債權
新台幣439,848元自不因東莞凱沃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查原告主張:東莞凱沃公司於98年6月5日概括承受原告之資
產及負債,包括系爭執行債務云云,固提出營業承受協議書
1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查
,東莞凱沃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第1次搬走被告所有物品抵
償前,被告積欠東莞凱沃公司之貨款為人民幣100萬元,而
東莞凱沃公司於97年12月、98年3月間搬走被告所有之物品
價值已逾人民幣100萬元,經以上揭搬走之物品抵償後,東
莞凱沃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人民幣100萬元已於98年3月間
消滅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東莞凱沃公司於98年7月間以
該已消滅之貨款債權,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新台幣439,848
元抵銷,洵無足取,系爭執行債權新台幣439,848元自不因
東莞凱沃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新台幣439,848元不因東莞凱沃公
司主張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
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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