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謝致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變更
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建華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先
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建華銀行申貸新
台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
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於93年10月13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
經原告拍賣被告供之擔保車輛後,目前尚欠本金134265元及
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
款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