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何秀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
1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與訴外人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2,776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告,
不獲置理。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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