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何秀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
1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與訴外人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2,776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告,
不獲置理。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