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李吳阿粉
訴訟代理人  李錦祿
法定代理人  林罌
訴訟代理人  蘇青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執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0年4
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復華銀行文
心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於同年月12日提示後而未獲付款,故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關於發票人之印文部分,固為被告訴訟代理
人蘇青思所蓋印,因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國外,而由
蘇青思代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另關於金額部分亦由蘇青
思所填載無誤,然當時支票上之發票日並未填載,且交付對
象為訴外人 李維瑁 ,因當時欲向李維瑁借款,但李維瑁稱其
當時並沒有錢可借,故即將票放在李維瑁處,待其有錢後,
於向其借款後,再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後來因李維瑁一直未
借錢予被告,至今四年,亦忘記向其取回,然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既係未經授權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復華銀
行文心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同年月12
日提示後而未獲付款等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並未授權填載乙節,原告則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100年4月10日
」乃原告所填載,此乃因於當日前往彰化銀行提款時,彰化
銀行之人員告知要填載日期始可領款,而填載上開日期,並
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由其自行填載上去等語,顯見原告亦自
認其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係未經原告之授權而為。而對於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授權李維瑁填載乙節,亦經被告否
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未經被告之
授權,而由原告自行填載,自難認為係由被告所簽發,依據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自屬無效,原告據
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自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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