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詹宗晧
詹前武
金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8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宗晧就讀私立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5年8月23
日邀同被告詹前武、金梅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5年8月
23日起至被告詹宗晧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詹
宗晧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
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詹宗晧分別於95年8月23日、96
年2月7日、96年8月24日、97年2月14日申請撥款,原
告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4月27日、96年12月12日、
97年5月20日撥款4筆,金額總計128,752元,借據約定
應於被告詹宗晧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以
下稱基準日)起開始分120萬元,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0年1月12日,應還
款起日為100年2月12日。詎被告詹宗晧自100年5月1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5,786元未為清
償,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另被告詹前武、金梅萍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倘被告詹宗晧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
100年4月12日,當時本案借款利率為1.75%,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5%。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
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
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