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育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呂育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6月4日及10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以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卷第5至6、1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第27、45、5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一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之1室租屋處,分別以香菸摻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02年7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分別以香菸摻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復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可能,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8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惟距離本件行為已逾5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參與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再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伊學識尚淺,不孰法律,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容有不當,又本件所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為適法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按上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施用毒品者,每一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均係先施用完海洛因後,再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在102年5月16日前一天有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伊是分開用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2年5月16日該次施用時間、方式為何?)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施用,海洛因是在摻在煙裡面,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吸食;(第二次何時施用的?方式為何?)施用時間是在查獲當天的早上,確實時間不記得了,這次是用香菸及吸食器施用等語(以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明確。是被告既於滿足海洛因之毒癮後,再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二者的施用方式明顯不同,按上說明,自屬各自獨立的施用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所犯四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自屬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綜此,被告所指上開各情,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及就個人己見解釋法律,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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