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友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4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鮑友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至告訴人店內破壞器具,並與前妻大聲爭吵,經告訴人勸阻至店外談論,被告即無故持直徑20公分、高10公分、厚度1公分之大瓷碗朝告訴人丟擲,並威脅不得報警,且被告當時隨身攜帶2把刀,警方到場後,仍欲攻擊他人,行徑囂張惡極;又告訴人因於過年期間受傷,導致假期計畫生變;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失及醫療費用,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以: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伊,並請求法院給予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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