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駿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禁止蔡駿騏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駿騏整起案件迄今極力配合檢警調查,毫無隱瞞,且提供許多有利偵查的事證,對整起案件之查緝起相當之作用,並無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起,即持續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仁舍內,案件起訴後,移審時無故遭裁定禁見,本件並無禁見之必要,希將被告調回原舍房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但尚有共犯「 阿康 」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
10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又聲請人即被告於抗告狀中記載:移交庭時無故被裁定禁見
,希望鈞長考慮到伊至始至終都配合偵辦之良好犯後態度,將伊調回原舍房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本件聲請撤銷者應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另聲請人於103年12月30日雖係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處分意旨,然此一禁見決定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再者,聲請人係於103年12月30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再於104年1月5日轉交本院,有上開抗告狀上所載之收狀戳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均合先敘明。㈢原處分固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尚有共犯即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康」)未到庭,恐被告與「阿康」接觸後有勾串共犯之虞等由,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因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 吳名鳳陳仁淑蔡玉修謝美華林天佑 等於警詢時均證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恐嚇取財等語,案經繫屬法院後,被告及共同被告 黃冠家陳冠宇 等人於10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中亦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則本案就被告而言,應無勾串上開共同被告或共犯「阿康」及證人之必要,參以卷內並無「阿康」之年籍資料足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阿康」到庭作證,況本件於偵查中即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如被告有與「阿康」勾串之意,亦早已為之,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阿康」有勾串之情,是本件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
㈣至被告於抗告狀雖亦敘及伊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被告於
本案犯多件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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