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 王佳惠 被告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惟被告有酗酒惡慣且於酒後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兩造感情日趨冷淡,詎被告於99年4月1日無故離開上址,迄今未返家,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惟被告有酗酒惡慣且於酒後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兩造感情日趨冷淡,詎被告於99年4月1日無故離開上址,迄今未返家,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據證人 王綠環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雖經本院另以電話通知,被告亦明確表示伊不會到庭,此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9年4月1日離家,迄今未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4年,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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