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請人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相對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僅就遷讓房屋部分聲請假執行。而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聲請人遷讓房屋部分有理由、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金額有理由,而相對人逾上開准予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670號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是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0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址,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063元之聲明範圍內,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准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雖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聲請人就遷讓上開房屋之請求,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82,41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並駁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就逾上開部分範圍之假執行宣告。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關於聲請人遷讓房屋之請求,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而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聲請人雖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聲請人就不當得利金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執行,故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