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英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失,與告訴人 曾碧霞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兼衡被告犯後雖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56號被告林英棕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棕於民國103年4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前方由曾碧霞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擦撞曾碧霞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曾碧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肩部、右胸壁、右下肢、兩側手肘、右背、左手、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英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