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曜聰
吳肯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曜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吳肯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二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49號被告詹曜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肯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聰與吳肯輔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其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茶騷有味」冷飲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十三支」,玩法即由每人抽取其中之13張牌,依對子、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等大小順序,先後排列成「3張」、「5張」、「5張」之順序比較大小決定輸贏,以該3注與對方賭牌面,以3注均贏者為贏家(俗稱「打槍」),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詹曜聰 與吳肯輔二人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曜聰與吳肯輔二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之撲克牌1副與賭資5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曜聰與吳肯輔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前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