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葉敏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陳立賢 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3號被告葉敏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二段375
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陳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引擎電門後竊得該機車。
二、案經陳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敏賢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告訴人陳立賢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立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遭竊,復││││於106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31巷1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報警處理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得告訴人所用之上開機車│││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之事實。│││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國家實行數次刑罰懲罰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知所警惕,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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