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於106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5樓某友人住處內」;第9行「嗣於106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第1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17公克,淨重1.228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7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黃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中興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菁鳥旅店209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