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周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6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 林家鵬林建邦 執行防制危駕勤務,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舊城西路路口處時,因周俊傑行跡可疑欲上前攔檢盤查,周俊傑見林家鵬及林建邦均身著警察制服,已知林家鵬及林建邦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然周俊傑因其身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畏遭發現,遂拒絕配合盤查,而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家鵬及林建邦辱罵「幹你娘」(臺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並於因妨害公務現行犯而遭逮捕並壓制在地時,接續前開犯意,再以「幹你娘」(臺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家鵬及林建邦(周俊傑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有警員林家鵬於106年6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作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41至42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林家鵬及林建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二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員警林家鵬及林建邦,再於密接之時間,以「幹你娘」(臺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家鵬及林建邦,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被告於警員實施盤查時,因懼其所持毒品遭發現,竟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拒絕配合盤查,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警員林家鵬及林建邦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訊問自陳),從事水泥工、日薪約1300、1400元、家中有中度精神障礙母親及1歲多之小孩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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