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陞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5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6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於106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車上,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74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東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二次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復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74公克)及吸食器、提撥管可佐。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3174公克,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