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辦理結婚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與原告完成婚姻登記」,後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係本於兩造業於民國94年1月30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法律規定結婚成立要件而為主張,經核原告追加聲明之訴與原本聲明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密切關連,並可援用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繼續予以利用,可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益,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訴核屬婚姻事件,被告復提起相同婚姻事件性質請求原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前開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應予准許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婚姻登記」,係本於兩造業於民國94年1月30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法律規定結婚成立要件而為主張,就其聲明前段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婚姻成立之訴,復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原告聲明後段應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爰依職權更正原告聲明錯誤用語(如後記載)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尊爵大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屢次請求被告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均遭被告以尚需觀察、未符合其期待及不是登記時機等由予以拖延拒絕,原告曾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戶政機關要求原告應檢附結婚證書、雙方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憑辦,惟上開結婚證書等均由被告保管致迄今未能辦妥結婚登記,致使原告各項證件登載配偶失其依據,甚且被告所有證件填載未婚,在外以未婚身分自居,不把原告認其配偶看待,95年9、10月間原告遭被告施暴並妨害自由,向警求助竟遭警以未辦結婚登記為由認定為同居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並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爰為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成立。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4年1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尊爵大飯店舉行結婚典禮,惟結婚典禮進行避免瑣碎未有結婚證書簽名蓋章程序,婚後復因雙方各忙業務及爭執不斷,並無機會完成結婚證書製作,因此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況兩造因婚後不睦,雙方業於95年3月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自無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迄未辦妥結婚登記,兩造戶籍上配偶欄均為空白,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業於民國94年1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尊爵大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結婚現場實況光碟、餐費發票及謝卡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既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
2人以上之證人,即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2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爰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憑當事人雙方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明文件等正本資料,或結婚雙方當事人備雙方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證人2人備妥國民身分證,同時親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爰當事人之一方提憑法院裁判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辦結婚登記;若一方拒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時,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催告渠限期提出相關書證,逾期未提出時,戶政事務所得依規定受理申請人單方之申請辦理登記,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6年2月8日桃市戶字第0960001358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持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確定判決,非不得自行持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而戶籍上結婚登記並非婚姻成立之要件,依結婚身分契約之本質,亦無從導出被告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以證明婚姻確屬成立之義務。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985號判例雖謂:「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惟此判例作成在戶籍法修法前規定「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與修正後現行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不同,則上開判例顯因法律修正不合時宜,自無得拘束本院法律判斷。從而,原告爰依兩造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尚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感情不睦時常爭吵,已於95年3月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詎反訴被告嗣不依約辦理離婚登記,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前開協議履行,爰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係反訴原告公司職員,反訴原告脅迫證人簽名後始交由反訴被告簽名,並非4人同時在場簽名,反訴被告希望維繫婚姻,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縱令屬實,揆之前揭說明,該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