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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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2日17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信興棉被店」,佯以置於該店門口之紅色床罩組乙組,持向丙○○誆稱為先前與之購買而要求退款,嗣經丙○○詢問其購買價格發覺與店內售價不符而未得逞,乙○見狀乃將該床罩組棄置並即離去;詎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明鴻寢具店」,佯以置於該店門口之綠色床罩組乙組,持向甲○○誆稱為先前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與之購買因尺寸不合而要求退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擬退還其所支付之款項,適甲○○準備付款之際,因丙○○追躡至店內並當場阻止致未得逞,旋由丙○○及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因缺款花用而以上開方式行騙,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然其並未取得財物,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94年9月2日17時15分許,在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信興寢具店」,趁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之前開紅色床罩組乙組,得手後即持向告訴人丙○○要求退款,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又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明鴻寢具店」,趁告訴人甲○○不備,下手竊取置放該店門口之上開綠色床罩組乙組,得手後即持向告訴人甲○○要求退款。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丙○○及甲○○所有之上開床罩組要求退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持該床罩組僅係為換取現金,並無取走床罩組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乙○以告訴人丙○○及甲○○店內之床罩組充作前所購得物品而要求退款之事實,雖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丙○○及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在94年9月2日有拿床罩組跟告訴人丙○○、告訴人甲○○說是之前買的床罩組要退貨的事情嗎?)有,當時的床罩組是他們店裡面的,我這樣做的目的是要錢,不是要床罩組,我是要拿床罩組跟告訴人換錢,錢都還沒有給我。」等語,徵諸其自店內取得該床罩組後均未立刻離去,復即持向告訴人丙○○及甲○○要求退款等情,足見其意僅在以該床罩組詐騙告訴人丙○○及甲○○以交付款項,對於該床罩組本身並無破壞原支配關係以建立新支配關係之意,而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所取得,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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