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原先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賺取不詳價差,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種類、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份量之海洛因(即乙○○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裝於夾鏈袋後,交付予乙○○,乙○○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予 楊順 雄。
四、嗣於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完成之際,經警方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乙○○、甲○○實施拘提,並經 朱賢 學同意搜索,於 朱賢學 身上扣得其甫向乙○○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詳。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證人 楊順雄 、 吳明 修、朱賢學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其中證人吳 明修 、朱賢學等二人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逕為具結陳述,然核諸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就涉及其等本身可能成立犯罪之相關問題仍無任何拒絕證言之表示,足見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檢察官此部分取證程序之瑕疵,對於其等權益自難認構成嚴重之侵害;本院並審酌販賣毒品犯行,極度戕害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許多犯罪行為均因行為人沾染吸毒惡習、亟需購毒資金而起,販毒之人誠屬社會治安之頭號公敵,自有及早繩之以法之必要,為維護此部分公共利益,本院認檢察官疏未告知上開證人拒絕證言權而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則為被告辯護指:證人楊順雄、 吳明修 、朱賢學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證人吳明修交易毒品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順雄、朱賢學以營利之意圖,實則被告乙○○為施用毒品之人,為確保來源不中斷,因而與證人楊順雄間存有相互支援之默契,即證人楊順雄先向被告乙○○調取供己施用,證人楊順雄日後再交付毒品或金額抵帳,另被告乙○○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賢學,則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無償提供,證人朱賢學係挾怨惡意栽贓,始偽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此外,被告並未主動兜售販賣、交易次數亦不頻繁,證人楊順雄、吳明修又均稱尚積欠被告金錢,更足見被告並不具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楊順雄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二三頁,證人吳明修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三二頁,證人朱賢學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復有與上開證人三人陳述相符之通訊監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九五至九六頁及第一0七至一0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為憑。其中證人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乙○○表示要拿一千元海洛因及二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乙○○僅交付二千元安非他命 云云 (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分別是海洛因一千元及安非他命二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且就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被告乙○○與證人吳明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乙○○於電話中對於證人吳明修要求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一再確認,並表示會依約交貨(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顯無於交貨時突生變故之跡象與理由,足見證人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僅購得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於該次交易應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明修。此外,證人朱賢學為警當場查獲向被告乙○○購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五四五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黃暖琇律師雖提出辯護意旨稱:證人
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乙○○與證人間之交易情形,更不能證明被告乙○○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證人楊順雄實係與被告乙○○相互支援調取毒品;證人朱賢學則係被告乙○○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然查:
⑴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並未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次數、日期等細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洵無前後矛盾,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辯護人黃律師主張證人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證人間之毒品交易事實云云,尚有誤會。
⑵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不論是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之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乙○○甘冒檢警查緝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楊順雄、朱賢學、吳明修等人,衡情其必然有利可圖,被告乙○○與證人楊順雄約定以定期結清價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或偶然同意證人吳明修積欠價金,並無礙於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準此,被告乙○○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將安非他命、海洛因出售予楊順雄、朱賢學、吳明修,而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⑶至證人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黃律師反詰問:
「你是要向被告乙○○買還是要請他先調?」,其雖答稱:「先調。」,然核諸證人楊順雄自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係向被告乙○○「買」毒品,從未表示係請被告乙○○「調」毒品,更未提及其與被告間有何相互調取毒品,日後再以毒品或金額抵債之約定,其經辯護人黃律師誘導詰問後,突為此項陳述,顯係附和之詞,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審之證人楊順雄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中,證人楊順雄均直接向被告乙○○陳述其需求毒品之金額,並非詢問被告乙○○可否代向他人取得毒品,而被告乙○○就可否進行交易亦當場回覆證人,並無另向他人徵詢之表示,甚至於證人楊順雄反應毒品份量不足時,被告乙○○更立刻自行決定降低價錢(對話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之通訊監察紀錄表),顯見被告乙○○本人即為證人楊順雄所認定之毒品交易對象,而被告乙○○亦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毒品予證人楊順雄,並無所謂被告乙○○為證人楊順雄「調取」毒品之事實,再者被告乙○○不僅於本院初訊時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楊順雄,更自始至終從未陳述過其與證人楊順雄間有何相互調取毒品之默契或約定,辯護人黃律師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⑷另被告乙○○就其與證人朱賢學之交易情形,於檢察官
偵查中先辯稱:朱賢學要向伊買毒品,但伊不是要賣他,沒有要跟他拿 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嗣改稱:伊身上沒有海洛因,伊叫朱賢學進來家裡,是要跟朱賢學一起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伊並未拿海洛因給朱賢學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嗣又改稱:伊有拿檢察官起訴之毒品給朱賢學,但沒有向朱賢學收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供詞反覆,已見畏罪情虛;又被告乙○○就其與證人朱賢學間是否素有仇怨一節,先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經辯護人黃律師提出辯護意旨稱:其因證人朱賢學所介紹購買之電腦為贓物,經警方通知說明,二人因此爭吵而心生嫌隙云云,是此部分買賣糾紛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縱認確有此事,依其情節並非嚴重,證人朱賢學又未受害,證人朱賢學誠無因此一再設詞陷害被告乙○○之必要,況如被告乙○○所稱與證人朱賢學間積怨甚深,其又豈有無償提供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予證人朱賢學施用之可能?足見辯護人黃律師辯護意旨稱證人朱賢學挾怨誣陷被告乙○○,被告乙○○實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朱賢學云云,亦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黃律師之辯護意旨,亦均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分裝或販賣海洛因云云。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則提出辯護意旨稱:本件監聽譯文欠缺補強證據,並無憑信力可言,又證人楊順雄所稱「他說是他女朋友裝的」,係聽聞而來,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甲○○分裝毒品之行為,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另被告乙○○面對買方質疑,可能係為推卸責任,始稱係他人分裝,故其此部分陳述是否為事實,不無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意旨,此為我國酌予採納英美「傳聞法則」後所訂,是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所謂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自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其定義。本件證人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自非前開我國法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又證人楊順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無疑,至證人楊順雄之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辯護人邱律師指:證人楊順雄所稱:「他說是他女朋友裝的」等語,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
順雄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楊順雄於該次交易後不久,因發現被告乙○○所販賣之海洛因不足其所要求之二千元份量,僅有約一千元之份量,而去電向乙○○反映,乙○○於該次電話中陳述該包海洛因係其請女朋友所裝,其未看清楚就交付給楊順雄,願意降價算一千元等情,亦據證人楊順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並有與證人楊順雄陳述相符之通訊監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辯護人邱律師辯護意旨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欠缺補強證據,不具憑信性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乙○○確有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楊順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之海洛因係其女友分裝一節,應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上開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對於證人楊
順雄主張該包海洛因僅有一千元之份量,並未多加抗辯,旋即同意降價為一千元,可見被告乙○○對於該包份量是否足夠,並無十足把握,該包海洛因應非其本人所分裝,否則豈有不予爭執任由他人信口削價之理;再依被告乙○○面對證人楊順雄質疑之反應看來,被告乙○○就此項疏誤並無推卸責任之意,其脫口而出所稱係其女朋友所分裝,未看清楚一節,應係就事實之直覺反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乙○○與證人楊順雄於電話中就海洛因降價一節商議既定後,被告乙○○尚對證人楊順雄解釋稱:「係其叫女友裝的」,以圖為女友分擔責任,若被告乙○○有意將責任推卸予女友,又何須再畫蛇添足陳述係其授意女友分裝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乙○○所稱係其女友分裝該次交易之海洛因一節,應屬實情,辯護人邱律師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乙○○可能係為推卸責任,始稱係其女友分裝,與事實未必相符云云,要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其與被告
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五年年初開始住在一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六十九頁),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另有綽號叫「蚊子」的朋友,但無其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以被告甲○○不僅明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甚至容許被告乙○○將施用毒品之器具放置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租屋處,此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乙○○又多次於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宅附近或被告甲○○上開租屋處附近交付其所販賣之毒品予買主(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顯然並未刻意對被告甲○○隱瞞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衡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販賣毒品等情自屬知之甚詳,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所指為何,語焉不詳且前後陳述多有矛盾(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七頁),對於已被監聽得知之對話內容,猶刻意掩飾,且無法自圓其說,已見內有隱情,再依被告二人被監聽得知之通話內容,及被告甲○○面對檢、警人員訊問之應對,就被告二人關係之密切,不難窺知。綜合上情,被告乙○○於上開電話中對楊順雄所指之「女朋友」應係指被告甲○○無疑,並非另有所指,從而被告甲○○為被告乙○○分裝海洛因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甲○○除為被告乙○○分裝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外,別無確據足證其有參與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定其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甲○○雖明知被告乙○○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進而為其分裝,以便其販賣交付,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此項分裝行為,至多僅能認定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便於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為之,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尚難遽認被告甲○○亦具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公訴意旨認成立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邱律師所
提辯護意旨,亦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附表編號四該次交易,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乙○○前後六次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六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惟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非鉅,又多尚未實際取得價金,獲利應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是其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合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份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為謀私利,多次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並直接、間接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自證人朱賢學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乙○○所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賢學之所得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於被告乙○○住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毛重合計二‧四0七公克),尚乏確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且已於被告乙○○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該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茲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份先加後減之。查被告甲○○僅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分裝海洛因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其所犯,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雖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後,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予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犯後亦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得款│所犯罪名│處刑││││├────┤││(有期徒刑│││││毒品種類│││)│├──┼─────┼─────┼────┼───────┼────┼─────┤││95.7.22│桃園縣中壢│楊順雄│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一│上午8時許│市○○○路├────┤格為1000元之海│級毒品罪│││││3段50巷內│第一級毒│洛因一包予楊順││││││之小巷子│品海洛因│雄,但因與楊順││││││││雄約定半個月結││││││││一次帳,且楊順││││││││雄所任職公司承││││││││包之工程未完工││││││││,楊順雄未領工││││││││資,故楊順雄尚││││││││未交付價 金予姜 ││││││││ 義誠 │││├──┼─────┼─────┼────┼───────┼────┼─────┤││95.7.26│桃園縣桃園│楊順雄│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一│拾陸年││二│上午10時許│市○○路附├────┤格為1500元之海│級毒品罪│││││近某公園旁│第一級毒│洛因一包予楊順││││││大樓外│品海洛因│雄,但基於同上││││││││原因,尚未取得││││││││價金│││├──┼─────┼─────┼────┼───────┼────┼─────┤││95.8.13│桃園縣桃園│吳明修│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二│柒年陸月││三│中午12時30│市尊爵飯店├────┤格為2000元之安│級毒品罪││││分許│大門旁│第二級毒│非他命一包予吳│││││││品安非他│明修,但同意吳│││││││命│明修賒帳,故尚││││││││未取得價金│││├──┼─────┼─────┼────┼───────┼────┼─────┤││95.8.17│桃園縣 蘆竹 │吳明修│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四│上午11時○○○鄉○○路與├────┤格為1000元之海│級毒品罪││││分許│某路之交岔│第一級毒│洛因一包及價格│、販賣第│││││路口│品海洛因│為2000元之安非│二級毒品││││││及第二級│他命一包予吳明│罪(從一││││││毒品安非│修,但同意吳明│重之販賣││││││他命│修賒帳,故尚未│第一級毒│││││││取得價金│品罪處斷││││││││)││├──┼─────┼─────┼────┼───────┼────┼─────┤││95.8.22│桃園縣中壢│楊順雄│乙○○已交付約│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五│下午5時30│市○○○路├────┤價格1000元份量│級毒品罪││││分許│3段50巷內│第一級毒│之海洛因一包予││││││之小巷子│品海洛因│楊順雄,但基於││││││││同上編號一之原││││││││因,尚未取得價││││││││金│││├──┼─────┼─────┼────┼───────┼────┼─────┤││95.8.23│桃園縣中壢│朱賢學│乙○○交付海洛│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六│下午1時45│市○○○路├────┤因一包(驗餘淨│級毒品罪││││分許│3段50巷20│第一級毒│重0.05公克、空││││││號乙○○住│品海洛因│包裝重0.23公克││││││處門口││、為警當場於朱││││││││賢學身上查扣)││││││││予朱賢學,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